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任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任娜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平山县负责人齐聪,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娜娜,女,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志弘,男,汉族,住平山县。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被告任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30万元人民币;利息收取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了贷款利息,合同期结束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直至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298166.3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也未支付。虽经原告委托人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本金298166.30元及拖欠本金的罚息5525.44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任娜娜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因资金紧张,外面欠账无法收回,故暂时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打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归还了贷款利息,至合同期满后,只归还本金1833.20元,尚欠原告本金298166.30元,后不再偿还原告本金,至2015年6月18日拖欠原告本金的罚息5525.4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本金298166.30元及拖欠本金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合意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被告借款后,偿还部分利息,便不再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应收利息和应收利息的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任娜娜共欠原告本金298166.3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525.44元,共计30369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娜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罚息共计30369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被告任娜娜负担(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金虎审 判 员  崔国燕人民陪审员  刘 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