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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张宝峰、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其女友朱倩位于花园小学附近的租住屋内,容留童某、吴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其女友朱倩位于花园小学附近的租住屋内,容留吴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轩逸宾馆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吴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菲尼克斯酒店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吴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姚某4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姚某在童某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吴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童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词;被告人姚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尚能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立功、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3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