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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辛海超诉放文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海超,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韩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辛海超,男。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裴家坝村。经营者曹放文,男。被告韩翠,女。原告辛海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韩翠(以下简称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因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韩翠,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陈晓军、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经营者曹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放文与被告韩翠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注册成立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经营者为曹放文。后该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从原告处采购汽车方向机,截止到2013年4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韩翠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同意在2013年6月全部付清货款。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经营者为曹放文)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方向机,后截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共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由被告韩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2013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货款。并查明,经营者曹放文与被告韩翠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离婚。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0000元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韩翠书写的欠条、被告韩翠户籍信息、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的注册登记信息、(经营者)曹放文的身份信息、赫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与被告韩翠之间就货款进行结算后,且被告韩翠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余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两被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系个人经营,曹放文作为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经营者,应对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及其经营者曹放文、被告韩翠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海超货款6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276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及其经营者曹放文、被告韩翠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辛海超已预交,在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放文机械加工厂及其经营者曹放文、被告韩翠直接支付给原告辛海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曾正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些法院反映,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此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