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同杠,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灌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同杠、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于2012年3月31日协议离婚,协议书写明原告归母亲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于离婚当年只付4月、5月两个月的抚养费,其余未付。原告在东海县晶都双语学校上初二,随着近几年物价增高,原告的生活费也增加,现因母亲身体欠佳无固定收入来源,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非常难。被告在单位上班并有固定收入,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自2012年5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离婚责任在张某,原告现由张某抚养,被告想要原告的抚养权否则不同意给抚养费,离婚时的财物被女方拿走。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张某于1999年9月2日生育原告,2012年3月31日在东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以下离婚协议:“长子高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玖佰元整(900元)付至长子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之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4月和5月的抚养费合共18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3月31日,被告和张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该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拖欠的抚养费应一次性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自2012年6月1日起至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在每月的15号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900元给原告高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