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1505号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石门寨镇孤石峪村。法定代表人:董爱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公司职员。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秦慧玲,被告联合保险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2月10日13时15分许,原告司机雷占旭驾驶投保车辆沿20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县留守营粮库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胡江奎驾驶的冀C×××××号车追尾相撞,至冀C×××××号车掉头(冀C×××××号车在掉头过程中又与顺行前方王宏伟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雷占旭在采取制动、向右打方向避让时至冀C×××××号车向左侧翻,冀C×××××号车车厢及货物将冀C×××××号车压埋(同时冀C×××××号车货物在散落过程中砸在冀C×××××号车右侧),并与路北侧标志牌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雷占旭受伤、胡江奎及冀C×××××号车上乘员张志奎、张岩、马长平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占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江奎、王宏伟、张志奎、张岩和马长平无责任。原告已将死者的损失1770000元全部赔偿,有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司机雷占旭伤后在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雷占旭损失128628.44元:医药费21806.44元,住院��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47249元,护理费22065元。雷占旭损失应由冀C×××××号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冀C×××××号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以上损失原告已赔付,有收条为证,原告依保险法的规定取得追偿权。原告车辆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209620元,支付公估费6290元,施救费26500元。冀C×××××号车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为28190元,支付鉴证费800元,该车损失原告已赔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2041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唐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约定了行驶区域为滦县,因���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对于原告司机雷占旭的损失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即雷占旭的损失我公司应赔偿45000元;3、对于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20%,即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我公司应赔偿400000元;4、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已远远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且原告方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在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违反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司机雷占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占旭是合法驾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是计算其误工费的依据;4、马长平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已赔偿马长平家属损失500000元;5、胡江奎的身份证、胡江奎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已赔偿胡江奎家属损失340000元;6、张岩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已赔偿张岩家属损失530000元;7、张志奎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已赔偿张志奎家属损失450000元;8、雷占旭医疗费票据、门诊病���、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雷占旭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收条,护理人员刘海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雷占旭伤后住院治疗22天,由刘海军护理,造成九级伤残,误工12个月,损失如下:医疗费15806.44元+6000元(二次手术费)合计218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47249元,护理费22065元,合计128628.44元,原告已赔偿雷占旭损失74000元;9、原告车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209620元,支出公估费6290元、施救费26500元;10、冀C×××××号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修车发票,鉴证费发票。证明冀C×××××号车损失28990元,已经修复,原告已赔偿了第三者损失;1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车辆系合法运输,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2、修理费发票四张及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已实际���复,支付修理费214620元,扣除残值5000元,原告诉请的是20962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了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唐山滦县使用。对证2无异议,但也提醒法庭注意被保险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实。对证3驾驶证无异议,但应提交雷占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及身体条件合格证明。对证4、5、6、7、10、11均无异议。对证8中的病历有异议,病历不完整,没有治疗经过,也没有出院时骨盆骨折伤情的记录;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我方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与病历中记载的伤情不一致,因为在出院情况中记载双下肢感觉正常,左侧足踝关节可屈伸活动,鉴于伤者的年龄为25周岁,伤情恢复应越来越好,而在做伤残鉴定时伤者并未出具除证8以外的其它治疗证据,因而直接得出左下肢功能丧失26%,我方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如果雷占旭伤情未恢复好或有加重情况的话,他应该有进一步的治疗,如果是因为其未进行治疗而导致病情加重,从而导致伤残等级加重,其本人应付一定的责任,也就是说我公司不应该全部赔偿雷占旭的伤残赔偿金;对护理期以及误工损失期有异议,在医院出院病历中医生没有出具护理建议,而且雷占旭仅仅住院22天便出院,其伤情达不到需要6个月护理的程度;误工损失日按照法律规定,最多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鉴定结论为12个月,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而且结合雷占旭住院情况以及出院情况的记载,其损失日也不应达到12个月;对雷占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份鉴定书中未明确后期治疗费为何种费用,因为在雷占旭的住院病历中没有记载行内固定手术,也没有记载出院后仍需进行其他治疗的情况,鉴定人员不是主治医生,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意见是不适当的;对刘海军的劳动合同以及雷占旭的月工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均为原告方出具的证据,我们对其中的工资数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对雷占旭以及刘海军工资发放的原始证据;对刘海军护理雷占旭的事实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雷占旭住院期间是不是由刘海军护理无法证实,而且一般来讲伤者应由其家人护理;对三份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雷占旭所签无法核实,而且原告与雷占旭之间并没有赔偿协议,同时两个12000元的赔偿款原告方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情况我公司对雷占旭的最高赔偿限额为45000元;对证8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9公估报告不予认可,首先该份公估报告书存在瑕疵,公估人员只出示了资格证书,未出示执业证书,对公估人员是否有公估资质存有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托且在公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我方也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99880元;对施救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抚宁县,而施救费发票开具方是在滦县,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施救费金额也有异议,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2013年11月4日下发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我公司认可4000元;对公估费不予认可,因为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对证12不认可,原告在起诉之前,就车辆损失已向我公司进行过保险索赔,但当时并未提供此证据,在起诉后,第一次庭审前,原告也没有提交此证据,此证据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6月11日,显然是不真实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所以我公司对此证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免责条款我方已经向原告方进行了提示和告知;雷占旭损失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加免10%,我司应赔偿45000元;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四款,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加免20%,即我司应赔偿40000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加免5%。2、我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损失金额为99880元。依据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规定的营业性质的货车月折旧率为1.4%,原告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已使用30个月,原告车辆的折旧金额在12万元左右,而原告新车购置价是277550元,也就是��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在15-16万元之间,所以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应承认我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远远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不应予以采纳。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投保单对被告主张的意见我方不认可,因为在投保时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对于免责部分,被告应该做出书面的说明义务,而该投保单原告只是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并未在特别约定条款中加盖公章;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主张我方不认可,其免责条款部分均没有向我们做出书面的解释和说明,因此要求不扣除免赔率,而且我们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也不应扣除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法第17、19、30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请法庭予以考虑。对证2不予认可,因为该公估报告中的照片是未拆解前的照片,公估公司没有到我方进行实际拆解勘验,所以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2、3、4、5、6、7、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8中雷占旭和刘海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雷占旭出具的二张各收到12000元赔偿款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8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9的公估报告书与证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2096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9的公估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2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兴盛公司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755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商业险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保险人为兴盛公司。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被保险车辆长期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使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险事故发生在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兴盛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2014年2月10日13时15分许,原告司机雷占旭驾驶改型、超载的被保险车辆沿20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县留守营粮库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胡江奎驾驶的冀C×××××号车追尾相撞,至冀C×××××号车掉头(冀C×××××号车在掉头过程中又与顺行前方王宏伟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雷占旭在采取制动、向右打方向避让时至冀C×××××号车向左侧翻,冀C×××××号车车厢及货物将冀C×××××号车压埋(同时冀C×××××号车货物在散落过程中砸在冀C×××××号车右侧),并与路北侧标志牌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雷占旭受伤、胡江奎及冀C×××××号车上乘员张志奎、张岩、马长平死亡。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占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江奎、王宏伟、张志奎、张岩和马长平无责任。胡江奎(身份证××、张志奎(身份证××、张岩(身份证××、马长平(身份证××)四人的死亡赔偿金为每人161620元4人计646480元,丧葬费为每人19771元4人计79084元,两项合计725564元。原告赔偿胡江奎家属损失340000元,赔偿张志奎家属损失450000元,赔偿张岩家属损失530000元,赔偿马长平家属损失450000元。雷占旭(身份证××)伤后到抚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到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9月2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雷占旭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个月,6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6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雷占旭损失87795.44元:其中医药费158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计36408元,误工费131元/天×203天计265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元/天×22天计836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8元/天×180天×30%计20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096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290元、施救费26500元、本车修理费214620元。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冀C×××××号车的损失为28190元,支付鉴证费800元,原告已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唐支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原告方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故对第三者的赔偿应增加免赔率10%,对本车的损失应增加免赔率5%。事故造成四死者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就达725564元,造成第三者冀C×××××号车损失2899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告2000元,余额的90%已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司机雷占旭损失87795.44元,原告已赔偿,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209620元,95%即199139元,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6500元,95%即25175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公估费6290元,95%即5975.5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应予赔偿。对被告的不予承担公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虽有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的约定,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增加免赔率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保险金89228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负担6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梓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