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闫某。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系军人,长期在外地服役双方了解非常少,在仓促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61000元,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1000元;3、返还原告个人财产42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现役军人。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姓名赵某,性别女,年龄29,现住址东陵乡新立村,扼要病情:于2015年7月7日在我院化验尿早早孕阳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因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已怀孕,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起诉。审判员刘永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冯建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