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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谭曼琴与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巧凤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曼琴,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梁巧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78号原告:谭曼琴,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范瑞金、伍星怡,均为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原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许又岚。被告:梁巧凤,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张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原告谭曼琴与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银兴公司”)、梁巧凤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瑞金、伍星怡,被告梁巧凤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曼琴起诉称:被告银兴公司是融资担保公司,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借款人李某为经营周转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中行佛山分行”)贷款2500000元。李某为此与被告银兴公司商谈有关贷款担保业务的事宜。2011年7月8日,李某为保证中行佛山分行贷款顺利发放,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李某向被告银兴公司支付175000元担保费,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质押金反担保等担保方式后,被告银兴公司同意为李某借款2500000元的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7月8日,原告对李某与被告银兴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提供质押金担保,原告并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了《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兴公司指定的账户交付质押金375000元,以担保借款人李某全面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约定义务,并约定借款人如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银兴公司需在担保责任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押金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巧凤同意提供银行账户存放质押金,故原告将保证金分多次转账到被告梁巧凤银行账户。2011年8月15日,李某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与此同时,被告银兴公司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银兴公司对李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5日,李某已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次日,中行佛山分行向被告银兴公司发出《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告知被告银兴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完全解除。被告银兴公司应依约向原告退还375000元。另外,被告梁巧凤同意提供银行账户存放质押金,是主动参与合同的履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视被告梁巧凤同意保管该质押金并默示同意承担连带退还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银兴公司退还原告质押金3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巧凤对被告银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梁巧凤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梁巧凤承担退还质押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原告诉称被告梁巧凤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银兴公司存放质押金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形是李某与另案的借款人钟某乙将他们应偿还的借款本息554950元转入被告梁巧凤账户,款项性质并非本案的质押金;二、被告梁巧凤不存在代收质押金的事实,且所收取的款项金额与质押金金额不符;三、原告向被告银兴公司主张担保合同纠纷,被告梁巧凤不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告梁巧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甲方、出质人)与被告银兴公司(乙方、质权人)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13-5号),约定鉴于乙方为李某向中行佛山分行借款250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JFSCA20116478号《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出具编号BFSCA20116478-8《保证合同》,且乙方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现甲方自愿就乙方与借款人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质押金担保,并就《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质押金反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交付质押金375000元,以担保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乙方担保责任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质押金退还甲方等。2014年3月6日,中行佛山分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表示借款人李某在其处的借款2500000元(主合同编号JFSCA20116478)已于2014年3月5日全部结清。同日,中行佛山分行向被告银兴公司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表示“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BFSCA20116478-8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由贵公司担保的被担保人李某已按JFSCA20116478号《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5日全部还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上述贷款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消灭,贵公司对我行的担保责任已完全解除。特此通知”。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银兴公司(乙方、担保方)与李某(甲方、担保申请人)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鉴于甲方于2011年7月8日与贷款银行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FSCA20116478),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乙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FSCA20116478-8)。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为2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三年;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按三年7%共175000元计收等。另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甲方、出质人)与被告银兴公司(乙方、质权人)另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14-5号),约定鉴于乙方为钟某乙向中行佛山分行借款250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JFSCA20116541号《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出具编号BFSCA20116541-9《保证合同》,且乙方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现甲方自愿就乙方与借款人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质押金担保,并就《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质押金反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交付质押金375000元,以担保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2011年8月10日,被告银兴公司出具《收据》表示“今收到钟某乙保证金375000元”。原告提供被告银兴公司(乙方、担保方)与钟某乙(甲方、担保申请人)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鉴于甲方于2011年7月8日与贷款银行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FSCA20116541),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乙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FSCA20116541-9)。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为2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三年;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按三年7%共175000元计收等。2011年8月10日,被告银兴公司出具《收据》表示“今收到钟某乙担保费175000元”。李某在本案作证陈述:一、我与钟某乙是佛山市合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我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银兴公司同意为本人在中行佛山分行的25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本人需向被告银兴公司支付175000元担保费。除此以外,被告银兴公司要求提供质押金反担保,原告为本人提供反担保,原告需向被告银兴公司交付375000元质押金。被告银兴公司要求将担保费及质押金共550000元转至梁某(案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由于资金紧缺,我向广东新汇众融资担保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新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由该公司总经理贾某于2011年7月11日从其账户将550000元直接转账至梁某账户。至此,我方已按被告银兴公司要求支付了担保费及质押金。2011年7月16日,我向广东新汇众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0元,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是被告梁巧凤。从我本人账户转账160000元、214950元给被告梁巧凤,和从钟某乙账户转账180000元给被告梁巧凤,实质是借款550000元(及利息4950元)的还款;二、钟某乙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钟某乙需向被告银兴公司支付175000元担保费,原告需交付质押金375000元。被告银兴公司要求将担保费及质押金共550000元转至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钟某乙和原告委托本人及佛山市合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该款。2011年8月9日,本人将410000元转账至梁某账户,佛山市合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将140000元转账至梁某账户。佛山市合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书面确认该情况属实。钟某乙在本案作证陈述:我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额度2500000元,被告银兴公司同意为本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人需向被告银兴公司支付175000元担保费。除此以外,被告银兴公司要求提供质押金反担保,原告为本人提供反担保,原告需向被告银兴公司交付375000元质押金。被告银兴公司要求将担保费及质押金共550000元转至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本人需支付的担保费175000元是由李某在2011年8月9日代为支付,本人无向被告银兴公司或者梁某转账。对于原告应支付的质押金375000元,是原告委托李某和佛山市合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代为向梁某转账,本人无向被告银兴公司或者梁某支付质押金。被告银兴公司出具《收据》称“今收到钟某乙保证金375000元”,实质是针对本人2500000元贷款项目的质押金375000元已收到,并非指质押金由本人支付。贾某在本案作证陈述:李某、钟某乙两人向中行佛山分行借款,但因资金紧张未能向被告银兴公司交纳担保费用,故向广东新汇众融资担保公司请求帮忙。经三方协商,2011年7月11日,广东新汇众融资担保公司以本人名义从本人账户将李某、钟某乙所需的55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银兴公司财务梁某账户中。同年7月16日,李某、钟某乙又按我方要求将550000元及利息4950元分三笔转账给广东新汇众融资担保公司出纳梁巧凤账户中。贾某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其于2011年7月11日转账550000元给梁某。再查明,钟某乙于2011年7月16日转账180000元给被告梁巧凤,李某于2011年7月16日转账374950元给被告梁巧凤;李某于2011年8月9日转账410000元给梁某,佛山市合信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转账140000元给梁某。被告银兴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由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的《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13-5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中行佛山分行的《贷款结清通知书》、《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证明被告银兴公司所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已因借款人的完全清偿而解除。对于案涉质押金的资金来源及交付经过,证人李某、钟某乙、贾某的陈述能够与该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反映案涉质押金已转账至梁某账户。由于被告银兴公司与钟某乙之间与本案同一性质的质押金转账至梁某账户后,被告银兴公司出具收到质押金的收据。因此,上述交易方式应认定为被告银兴公司的交易习惯。被告银兴公司已收取原告案涉质押金。综上,被告银兴公司占有原告提供的反担保质押金的理由已丧失。被告银兴公司应当依《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将质押金375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银兴公司退还质押金3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兴公司迟延退还质押金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上述辨析亦佐证被告梁巧凤收到的554950元属于李某、钟某乙偿还案涉担保合同纠纷以外的借贷本息。被告梁巧凤账户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亦没有代收案涉质押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梁巧凤对被告银兴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银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谭曼琴质押金37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谭曼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