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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武琴与被告王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琴,王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武琴,女,1954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代表人刘长森,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武琴与被告王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琴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被告王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琴诉称,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王丽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王丽、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11633.1元。被告王丽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张武琴受伤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武琴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武琴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王丽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行走的原告张武琴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武琴伤后至南京市江宁中医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基底部骨折等伤。2015年5月27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武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张武琴伤后用去医疗费46862.3元(其中被告王丽支付40412.46元)、损失护理费8640元(住院81天,每天100元、出院9天,每天60元)、误工费16920元(180天,94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81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丽、该车于2014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武琴系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5257.4元(34346元*10%*19年)。原告张武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丽、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449.7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停车费26元,合计111633.1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营业执照、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张武琴受伤,张武琴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于2014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王丽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丽赔偿。原告张武琴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张武琴主张的停车费用系交通费用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武琴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9832.3元、伤残部分损失96317.4元,合计1461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40412.4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丽)。二、驳回原告张武琴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为56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6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