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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学彬与郑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王学彬。被告:郑兆昌。原告王学彬诉被告郑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彬诉称,我和被告儿子郑志宝系朋友关系,郑志宝借别人钱无力偿还,于是,郑志宝就找到我,要求我替他偿还,被告也表示,我为郑志宝偿还的钱,由他负责归还给我。因此,我先后为郑志宝偿还债务7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为我书写了一张欠条。此后,由于我有急用,曾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我70000元钱,经我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的��意,为了维护我的利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兆昌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原告王学彬替被告郑兆昌之子偿还债务7万元,偿还之前被告向原告承诺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债务,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郑兆昌借王学彬现金70000元柒万元”。后原告又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代被告之子偿还债务7万元及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该债务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兆昌偿��原告王学彬欠款人民币7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