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范安太、肖玉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安太,肖玉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8752309-3。法定代表人王海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安太,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玉琴,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绿担保公司)与被告范安太、肖玉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绿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范安太向将乐县林业总公司短期拆借20万元,双方签订了《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月资金占用费率为1.6%。原告鑫绿担保公司为被告范安太的该拆借行为提供担保,被告肖玉琴又为原告鑫绿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鑫绿担保公司与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签订了《担保服务与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2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天按约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安太只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2960元,剩余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支付,也未向原告鑫绿担保公司缴纳担保服务费。将乐县林业总公司曾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3月31日通知原告鑫绿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鑫绿担保公司通知被告范安太履行还款义务,支付担保服务费,被告范安太却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鑫绿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为被告范安太代偿了借款本金12万元,资金占用费45440元。原告鑫绿担保公司认为,被告范安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安太支付代偿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资金占用费45440元,合计165440元;支付原告鑫绿担保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担保服务费28400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1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安太、肖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将乐县林业总公司与原告鑫绿担保公司、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签订了一份《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安太、肖玉琴向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占用费月费率为1.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鑫绿担保公司为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同日原告鑫绿担保公司与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与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鑫绿担保公司为被告范安太向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肖玉琴向原告鑫绿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服务费按月费率1%计算。反担保期间同担保服务期间,反担保的范围为由担保人为债务人代偿债务、后续担保费和实现追偿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保证合同金额5%的经济补偿。2012年10月16日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向被告范安太发放了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范安太支付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利息10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安太于12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了2560元。2013年6月5日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向原告鑫绿担保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鑫绿担保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9920元。2014年3月31日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再次向原告鑫绿担保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88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范安太在与将乐县林业总公司签订的《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上标注“要求延期到2014年12月15号”。2014年5月9日原告鑫绿担保公司向被告范安太发出了,要求被告范安太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2万元,算至3月31日止的利息468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鑫绿担保公司向将乐县林业总公司代偿被告范安太的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5440元。为追偿上述款项,原告鑫绿担保公司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鑫绿担保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担保服务与反担保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二份、福建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二份、通存转账贷方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福建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范安太短期借款利息及担保费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鑫绿担保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鑫绿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将乐县林业总公司与原告鑫绿担保公司、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签订的《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及原告鑫绿担保公司与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签订的《担保服务与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鑫绿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将乐县林业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65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在借款的当日就向被告范安太、肖玉琴收取利息104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被告范安太、肖玉琴向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借款的本金为189600元。本院根据这一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扣除被告范安太、肖玉琴已归还的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范安太、肖玉琴应当归还将乐县林业总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09600元,利息为46525.87元,本息合计156125.87元,故原告鑫绿担保公司应代垫归还给将乐县林业总公司本息为156125.87元。原告鑫绿担保公司多归还的代垫款可以9314.13元可以与将乐县林业总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鑫绿担保公司应代垫给将乐县林业总公司156125.87元后有权向被告范安太、肖玉琴追偿,故被告范安太、肖玉琴应当偿还原告鑫绿担保公司借款本息156125.87元。被告范安太、肖玉琴没有按约定归还将乐县林业总公司的借款,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范安太、肖玉琴在偿还借款本息156125.87元的同时应当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被告范安太、肖玉琴若超期还款,应赔偿原告鑫绿担保公司保证合同金额5%的经济补偿,这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范安太既要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又要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这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过高。因原告鑫绿担保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鑫绿担保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即被告范安太、肖玉琴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以补充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被告范安太、肖玉琴应向原告鑫绿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故被告范安太、肖玉琴应当对原告鑫绿担保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156125.87元,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在原告鑫绿担保公司与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签订的《担保服务与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范安太应按月费率1%支付担保服务费,现原告鑫绿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范安太支付全部的担保服务费28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肖玉琴不是《担保服务与反担保合同》中支付担保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故本院对原告鑫绿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肖玉琴承担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担保服务范围包含律师费,故原告鑫绿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范安太支付律师费13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绿担保公司与被告肖玉琴在合同中,约定反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故被告肖玉琴应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安太、肖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安太、肖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将乐县林业总公司的借款本息156125.87元。二、被告范安太、肖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代垫款156125.8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范安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28400元。四、被告范安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700元。五、被告肖玉琴对律师费13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范安太、肖玉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由被告范安太、肖玉琴负担4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越审判员 谢秀琴审判员 李全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正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