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冈县进昇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进昇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佛冈县进昇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冠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内),工商注册号:441821000000898。法定代表人:黄本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海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注册号:44068200XXX。法定代表人:陈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冈县进昇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海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复合纸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也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货款,合计424398.4元,被告却至今未付。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财务人员进行对账,被告财务人员李丽萍确认双方对账情况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24398.4元。由于被告自身经营不善,对外拖欠巨额欠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4398.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清单34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纸等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沥东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公司财务对货款进行核对,被告财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24398.4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2439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起诉日(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冈县进昇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4398.4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靳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