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政权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许政权。委托代理人徐艳,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郝林。委托代理人蔡明。原告许政权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业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3593762。合同约定,我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许蕾(系我女儿)。投保主险为“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我每年交纳保费2,270元,交费期间至被保险人60周岁,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88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身故保险金及红利领取人均是我,红利选择为累计生息。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4日,我已缴纳4期保费,合计9,080元。合同履行期间,我未能领取红利和生存保险金。由于该份保险合同没有由被保险人签字认可,案涉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无效,返还保费9,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内容、交费数额均属实。经过了解被保险人的签字系原告代签的,由于原告一直交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父女关系,被保险人也未否认,故该合同应为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许政权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3593762。合同约定,原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许蕾(系我女儿)。投保主险为“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原告每年交纳保费2,270元,交费期间至被保险人60周岁,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88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身故保险金及红利领取人均为原告,红利选择为累计生息。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已缴纳4期保费,合计9,08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及被保险人未能领取红利和生存保险金。原告称未经被保险人(其女儿)同意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保险人签字系原告代签,被告认可原告为被保险人代签字。被告自认该合同的保费在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中不可划分费率,系捆绑收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支付保费凭证、被保险人许蕾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首先,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被保险人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而是由原告代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该合同无效。其次,该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问题,从该合同条款上看,该合同的主险是身故保险,而合同约定的被告保险责任前提均是本主险合同有效。而身故保险责任与其他保险责任不可分割,这从被告的自认保险费不可划分(捆绑)中可以证明,故该合同应认定全部无效。由于被告系保险专业机构,应当熟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原告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代替被保险人签字,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保险费9,08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应取得的红利和生存保险金可不予给付。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一直交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父女关系,被保险人也未否认,故该合同应为有效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政权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号03593762)无效;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返还原告许政权保险费人民币9,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业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