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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龙发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龙发,北京制药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龙发,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惠菊(张龙发之妹),1956年11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乔俊峰。再审申请人张龙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制药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龙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确认张龙发与北京制药厂于1971年9月至198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自1981年10月已被开除错误。北京制药厂出据的开除报告审批中明确指出张龙发在被开除时已送劳教场,充分说明张龙发是北京制药厂的职工,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来有工作的介绍回原单位,没工作的回户口所在地街道进行就业登记,张龙发的档案至今在北京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开除、辞退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张龙发现生活困难,身体多病,现无法享受社会保障,请求依法维护张龙发的合法权益,纠正原审错误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张龙发于1981年10月因劳动教养问题已经被开除。现张龙发要求确认自1981年10月至2010年1月与制药厂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依法驳回其不当的请求正确,于法有据。综上,张龙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龙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