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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莫某某、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陈捷,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由被告人莫某某在宝山区永清路三营房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另行处理)。2、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再次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积极促成下,收取了黄某人民币900元毒资后,赴上述地址从“胖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购买了2.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欲贩卖给黄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日,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抓获情况、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购毒人员黄某,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对第二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节指控的毒品数量无扣押清单及鉴定结论证实,不应认定该节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莫某某在宝山区永清路三营房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黄某(另行处理)。2、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再次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积极促成下,收取了黄某人民币900元毒资后,赴上述地址从“胖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2.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欲贩卖给黄某,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14时许,刘某某联系其称黄某想再次购买毒品,并在吴淞码头接到黄某,在车上黄某提出要3个冰毒,并给了其900元,之后其在三营房XXX号门口以750元的价格向“胖子”购买了3个冰毒准备给黄某,后被民警查获。其还供述,四、五天前的下午,其曾以3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1克冰毒,也是刘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送其拿货,并在刘的车内交易,交易完后刘某某从黄某给他的车费中拿出20元给其买烟。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14时许,其接黄某电话称要买冰毒后联系莫某某,并开车接到黄某、莫某某,在车上黄某给了莫某某900元毒资。其开车到永清路三营房门口,莫某某下车去上家拿毒品。后黄某看到莫某某被便衣警察抓着,其逃走后在同济支路被抓获。四、五天前的下午,在其车上,黄某也曾以300元的价格从莫某某处购买了1克冰毒。一般情况,交易完后黄某会给其20-30元车费,作为好处费。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20日,经刘某某居间介绍并开车接送,在永清路三营房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莫某某处购买了1克冰毒,其支付给刘某某70元作为车费和好处费。同年3月25日15时许,其再次经刘某某居间介绍,以900元的价格向莫某某购买3克冰毒,后在淞宝路XXX号门口被抓获。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从被告人莫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50元以及3包净重2.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该毒品已依法收缴。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及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其于2015年3月25日被当场抓获,并在其协助下公安人员于当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经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的毒品数量无相关扣押单及鉴定结论证实,对该数量不予认定,但该节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购毒人员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