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下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赵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李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5月11日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女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酗酒成性,经常酒后与本人无理争吵。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多次劝他好好过日子,被告虽再三保证改正,但好景不长。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痛苦的婚姻,故具状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活方式、性格脾气等原因,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经征求孩子意见,女孩也希望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女李梦茹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2189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