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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古观源与陈志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观源,陈志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古观源,男,汉族,1940年7月28日出生,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浪,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豪,男,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栋***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古观源与被告陈志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汉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观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6时08分,被告陈志豪驾驶粤MWU6**号牌小型轿车从五华县安流镇往桥江方向行驶,行驶至S238线36KM+800M(安流镇万塘小学门口路段)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安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由于原告病情危急,转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五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5865.60元。后来五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以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评残,一处评为九级伤残,另一处评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元给原告66247.71161681.63元。被告陈志豪未提供答辩内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认定书我方的车辆是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走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纳入商业险按70%来赔;原告的9项的医疗项目,医疗费我司垫付了1万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况且只同意赔偿安流和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在中医院的费用没有转院证明,因为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有高血压和胃溃阳和真菌性食管炎,低甲血症、兰尾炎这些与事故无关的病症,所以我们主张对无关用药进行鉴定后剔除;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不明确,按户口性质来确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年限计算5年2个月,系数赔偿21%;护理费,是亲属护理只同意赔偿前两次住院的,按农民护理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赔偿前两次住院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是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后续治疗费,主张实际发生的,拆内固定要看原告身体情况;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侵权人承担;住宿费,医院收了陪人床位费再请求无实际意义也无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08分,被告陈志豪驾驶粤MWU6**号牌小型轿车从五华县安流镇往桥江方向行驶,行驶至S238线36KM+800M(安流镇万塘小学门口路段)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安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6130.12元,次日转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1096.3元,另用去5支白蛋白3180元,2015年2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锁骨肩峰端骨折;4、左肩胛骨喙突撕脱性骨折;5、左侧第3、4肋骨折;6、左颞顶骨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双肺挫伤;9、头皮挫裂伤;10、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11、上消化道出血;12、真菌性食管炎;13、胃角溃疡(S期)‘14、低钾血症;15、阑尾切除术后;治疗结果:11、14治愈,1-10及13好转,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于出院当日转至五华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第3、4后肋骨折;4、左眼眶外侧壁及左侧颧弓骨折;5、左侧颞顶骨骨折;6、双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7、双肺挫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护理2人,休息治疗半年,加强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5年5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注明:入院完善辅助检查后,西医对症支持治疗,中医按骨折三期辩证施治,内服汤药及成药,分期指导功能锻炼,用去医疗费15459.30元。2015年2月3日,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6247.71元。另查明,1、原告古观源系原国营五华县针织厂退休工人,身份证住址为五华县水寨镇东方街26号。2、原告古观源住院期间在安流卫生院由古爱文、何丽华护理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由古爱文、何丽华护理的,后来在五华县中医医院由古爱文、何丽华护理的,间中还有古爱平也有来护理过。古爱文、何丽华在惠州惠阳区开理发店,古爱平在深圳当汽车教练。古爱文、何丽华在护理期间无营业;古爱平护理期间无工资领。2、被告陈志豪驾驶的粤MWU6**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志豪本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志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古观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其余数额由原告古观源与被告陈志豪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志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原告古观源五华县中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认定问题;原告古观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以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5支白蛋白3180元是否合理的认定问题。关于原告古观源五华县中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认定问题。原告古观源在梅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2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锁骨肩峰端骨折;4、左肩胛骨喙突撕脱性骨折;5、左侧第3、4肋骨折;6、左颞顶骨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双肺挫伤;9、头皮挫裂伤;10、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11、上消化道出血;12、真菌性食管炎;13、胃角溃疡(S期);14、低钾血症;15、阑尾切除术后;该出院诊断虽未有转院建议,但治疗结果注明1-10及13好转,说明并未完全治愈,而原告转至五华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第3、4后肋骨折;4、左眼眶外侧壁及左侧颧弓骨折;5、左侧颞顶骨骨折;6、双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7、双肺挫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护理2人,休息治疗半年,加强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5年5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注明:入院完善辅助检查后,西医对症支持治疗,中医按骨折三期辩证施治,内服汤药及成药,分期指导功能锻炼。因此,原告从梅州市人民医院转至住家就近的五华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并无不妥,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古观源在五华县中医医院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用药,因而其主张在五华县中医院的费用没有转院证明,在治疗的过程中有高血压和胃溃阳和真菌性食管炎,低甲血症、兰尾炎这些与事故无关的病症无关用药进行鉴定后剔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古观源虽未提交户口证明,但其系原国营五华县针织厂退休工人,身份证住址为五华县水寨镇东方街26号,该住地为五华县县城,县城属城镇范畴,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原告古观源1940年7月28日出生,至事发时年满74岁6个月,应计赔5年6个月,即5.5年。原告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古观源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118天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安流医院由古爱文、何丽华护理的;梅州市人民医院是由古爱文、何丽华护理的,后来在五华县中医医院由古爱文、何丽华护理,间中还有古爱平也有护理过。古爱文、何丽华在惠州惠阳区开理发店,古爱平在深圳当汽车教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古爱文、何丽华、古爱平的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古观源的伤情,参照当地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每天为13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33090元/年÷365天=90.66元,不超过上述标准,应予认定,据此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3090元/年÷365天×118天×2人=21395.18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古观源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古观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2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的1300元相关正式票据,应予认定,但对其诉请因法医鉴定用去的5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确定原告古观源一年后骨折愈合时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需要费用15000元,根据医疗证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非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90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住宿费原则上是赔偿给受害人本人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古观源事发当日至2015年5月7日一直住院治疗,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且未提交住宿费发票,故其诉请住宿费177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5支白蛋白318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因白蛋白并非普通的营养品,原告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亦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并未诉请营养费,故原告诉请赔偿白蛋白318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古观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2685.6元(凭票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8天=1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凭医嘱);护理费21395.18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5.5年×21%=37651.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81232.28元。被告陈志豪驾驶的粤MWU6**号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古观源的损失181232.28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395.18元;残疾赔偿金37651.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81746.68元外,不足部分(181232.28元-81746.68元)99485.6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99485.6元×70%=69639.92元,因而被告陈志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古观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386.6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746.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639.9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志豪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为7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汉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素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