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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中燃华南能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格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中燃华南能源有限公司,佛山市格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佛山中燃华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苑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语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佛山市格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剑峰。原告佛山中燃华南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格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郭语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液化石油气供货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化石油气,被告须于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的货款。如逾期付款,则以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时出具《委托授权书》,明确由其员工陈剑峰、施仙代为签收液化石油气,并委托陈剑峰确认并签收对账单及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液化石油气,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5239.2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239.29元及违约金8765.63元(按每日千分之一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以上合计64004.9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资料、《液化石油气供货合同》1份、《委托授权书》1份、送货单15张、《往来对账函》1份、《收款收据》1份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事实相关联,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欠原告货款55239.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涉及金额共计70239.29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3月23日、4月2日分三次,每次向原告支付5000元,共计15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为8204.7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5239.29元的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自身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经审核,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应为8204.7元,故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格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格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中燃华南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239.29元及违约金8204.7元(计至2015年7月6日),共计63443.99元。二、被告佛山市格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中燃华南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以55239.29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佛山中燃华南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佛山中燃华南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佛山市格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