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382号原告王晓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2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谭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5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晓明起诉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言明2014年10月7日返还借款,但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45000元,并扣押车辆渝号车作抵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付。原告自愿放弃扣押车辆渝BLD7**号车作抵押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强未当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谭强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晓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7月8日,王晓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100000元给谭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晓明和被告谭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为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付)的诉请,本院认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支持。但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至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不应当支持,且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更为合理,另原告主张的月息5%明显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调整为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被告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王晓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被告谭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谭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海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