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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经营废品收购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经纬,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周经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晚,朱某乙、朱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信州区秦峰乡占村村黄泥自然村,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家中大厅里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踏板助力车盗走,并于次日将该三轮摩托车和踏板助力车分别以600元和60元的价格出售给位于信州区沙溪镇国道边杨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杨某明知该两辆车是赃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5,348元。2015年5月12日1时许,朱某乙、朱某从朱某家二楼阳台攀爬至被害人周某家中,并从室内盗得电动车钥匙一把。后二人用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盗走,并以360元的价格出售给位于信州区沙溪镇国道边杨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杨某明知该两辆车是赃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经传唤至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秦峰派出所,并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经多次传唤未果,被秦峰派出所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及周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记账本、证人朱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钟某、郑某的陈述、同案人朱骏林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车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及周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