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卢加兵、魏广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卢加兵,魏广梅,杨著海,丁海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与东关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代表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加兵。被告魏广梅。被告杨著海。被告丁海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卢加兵、魏广梅、杨著海、丁海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加兵、魏广梅、杨著海、丁海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卢加兵、魏广梅共同向原告贷款60000元,2014年2月5日到期。被告卢加兵、魏广梅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被告杨著海、丁海吉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2014年4月5日前拖欠的利息146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加兵、魏广梅、杨著海、丁海吉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卢加兵、杨著海、丁海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任一小组成员可多次在原告处贷款,只要单一小组成员在该期间内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其他小组成员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2年。2013年2月5日,被告卢加兵、魏广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6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卢加兵的银行账号60×××48,按年利率15.84%付息;采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6个月按月付息,后六6个月按月付等额本息,支付日为放款日的月对应日,逾期自逾期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贷款60000元发放至被告卢加兵的银行账号60×××48,被告卢加兵、魏广梅共同出具借据,确认借款2014年2月5日到期。现借款逾期,本金60000元未还。经核算,至2014年4月5日,被告卢加兵、魏广梅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642.2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加兵、魏广梅共同向原告贷款,双方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加兵、魏广梅共同向原告贷款共计60000元,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卢加兵、魏广梅应当共同偿还。合同中有关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4年4月5日,共计拖欠利息、罚息、复利14642.2元,该利息被告被告卢加兵、魏广梅应当共同承担。被告杨著海、丁海吉与被告卢加兵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卢加兵在约定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加兵的贷款发生在约定期间和授信额度内,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被告杨著海、丁海吉应对被告卢加兵、魏广梅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卢加兵、魏广梅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卢加兵、魏广梅、杨著海、丁海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加兵、魏广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2014年4月5日前拖欠的利息14642.2元,两项共计746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著海、丁海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卢加兵、魏广梅的共同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卢加兵、魏广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卢加兵、魏广梅共同负担,被告杨著海、丁海吉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卢加兵、魏广梅、杨著海、丁海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