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秦致远与赫云朝、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致远,赫云朝,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秦致远,男。被告:赫云朝,男。被告:王晶,女。原告秦致远诉被告赫云朝、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赫云朝因承包瓦房店市东岗盐场一百亩滩涂开发养殖急需资金,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嗣后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予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赫云朝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晶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赫云朝因经营滩涂开发而以与瓦房店市东岗盐场的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另查,被告王晶系赫云朝妻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秦致远与被告赫云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赫云朝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及时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债权。被告王晶系赫云朝之妻,而该笔借款系赫云朝因滩涂开发经营,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不予支持。二被告拒绝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云朝、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630,0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刘本远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