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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在淄博监狱服刑。2012年10月30日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为: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聂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王某在其位于周村区的家中吸食冰毒七八次,其中王某、杨某共同吸食冰毒三四次。2、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聂某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在其位于周村区的家中吸食冰毒四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聂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其辩解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并辩解其检举胡彬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1、2014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聂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王某在其位于周村区的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三四次。2、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聂某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在其位于周村区的家中吸食冰毒二次。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聂某到案情况。(2)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聂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2003)周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聂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2008)淄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聂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5)(2012)淄刑执字第292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聂某于2012年10月30日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6)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聂某于2012年11月6日被假释。(7)说明材料,证实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根据被告人聂某提供的胡彬基犯罪线索进行调查,经多方侦查,未能查证属实。2、辨认笔录(1)杨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周村区南下河街和平生活区3号楼4单元6楼东户就是被告人聂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场所。(2)杨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聂某。(3)王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被告人聂某家里吸食冰毒的董某。(4)王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聂某。(5)王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周村区南下河街和平生活区3号楼4单元6楼东户就是被告人聂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场所。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称聂某干爹,2014年初,聂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干妈被车撞了,叫其和王某等人过去,在聂某家里,聂某拿出一个溜冰壶,问其和王某玩不玩,其和王某就轮流吸食了几口冰毒。后来因为聂某的电脑经常中毒,隔一段时间其就去给聂某修一次电脑,每次修完电脑,聂某就拿出溜冰壶让其吸食冰毒,其自己在聂某家吸食冰毒三次。到了2014年下半年,其和王某一起去给聂某修电脑时,和王某一起在聂某家吸食过三四次冰毒。(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杨某经常自己去给聂某修电脑,到了下半年杨某不想自己去了,就叫其一起。有两次杨某没空,其自己去的,修完电脑后其问聂某有东西吗,聂某说有,就从客厅的电视机后面拿出冰毒让其吸食。后来其和杨某去修电脑时一起在聂某家吸食过三四次冰毒,每次其们吸毒时聂某都在家,看到他们吸食冰毒也不说话,截至2014年12月中旬,其共在聂某家吸食过七八次冰毒。2014年11月份左右,聂某曾打电话叫其去聂某家里两次。一次其去时聂某和姓董的、姓黄的在家里,其看到姓黄的用溜冰壶吸食了冰毒,聂某和姓董的应该也吸了。另一次其去时聂某和姓董的在家里,桌子上放着溜冰壶,其在屋里下电影时听到外面有水咕噜咕噜的声音,应该是他们在吸毒,其出来时看到姓董的反应有点迟钝,应该是刚吸食完冰毒。(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聂某打电话叫其去聂某家玩,去了以后聂某和一个姓黄的在家里,聂树生问其吸不吸冰毒,其说试试吧,就和聂某和姓黄的一起吸食了冰毒。2014年11月下旬,其去聂某家玩,看到姓黄的南方人、小淼等人都在,其就跟聂某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2月初,其去聂某家玩,看到姓黄的和聂某在家,姓黄的说买点冰毒一起吸食,聂某就打电话买来了冰毒,其们一起吸食了。2015年3月15号左右,聂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聂某家玩,其去了看见姓黄的和聂某在家,姓黄的说买点冰毒一起吸食,聂某就打电话买来了冰毒,其们一起吸食了。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某和王某是其的干儿子,两人曾多次到其家里给其修电脑。其和董某认识多年,董恒忠经常到其家里玩。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聂某提出的其没有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人杨某、王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初至2014年底,其们曾在聂某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三四次;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聂某曾容留董某在聂某家中吸食冰毒;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其曾在被告人聂某家中吸食冰毒。以上三名证人的多次证言稳定、一致,且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关事实能够相互衔接,足以证实被告人聂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聂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仅有证人证言,且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聂某提出的其检举胡彬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聂某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经多方侦查,未能查证属实。对被告人聂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0日(2012)淄刑执字第2921号对罪犯聂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08年12月15日所判刑罚中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六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徐玮玮人民陪审员  侯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