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宁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申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相差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甚至打架。被告任何事情都缺乏主见,对其家人言听计从,不顾及妻子和孩子。尤其在金钱上,连零用钱都不给原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到原告家找事,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于2014年8月20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从没有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宁某和前夫育有一子李某丙(曾用名张鑫辉,生于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婚后,李某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李某丙亦随原告宁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也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后原告曾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后因故撤诉。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宁某撤回起诉。原告宁某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审理过程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征求原告意见其表示,儿子李某乙可以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要求10000元经济补偿;经询问被告李某甲母亲,其表示李某甲要求抚养孩子李某乙,可以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广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因李某丙系原告宁某和前夫所生,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应由原告宁某自负;婚生儿子李某乙,现虽随原告生活,但因原告已有一子需要抚养,判归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抚养费由被告自负。原告宁某现独自一人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应当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李某丙由原告宁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三、财产现在哪方归哪方所有,互不返还。四、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某经济帮助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人民陪审员 申 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玲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