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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与韦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249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小军。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桂林分行)诉被告韦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申请,本院以(2015)叠民初字第364、36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韦小军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韦小军因购买汽车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保证还款,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全部借款转入桂林毅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多次出现未按约定还款情况,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韦小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424元,利息10068.19元,罚息1397.58元,合计357889.77元(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995%的1.5倍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16605.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现在的名称;3、证明,证明原告的住所地;4、被告韦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购车合同,证明被告购车的权利义务关系;6、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已将该车抵押给原告;7、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情况;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清购车款;11、还款记录、尚欠本息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情况;1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6605.04元。被告韦小军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韦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韦小军因购买汽车向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贷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及担保条款等内容,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3年10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韦小军发放贷款,被告韦小军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2014年11月份至今,被告韦小军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韦小军尚欠原告本金346424元,利息10068.19元,罚息1397.58元,合计357889.7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16605.04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韦小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韦小军提供了贷款,被告韦小军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在贷款期间被告韦小军多次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故对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要求被告韦小军归还借款本金346424元及利息10068.19元、罚息1397.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韦小军应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承担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有关费用,其中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6605.04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韦小军承担,故对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要求被告韦小军偿还律师费16605.0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小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346424元、利息10068.19元及罚息1397.58元(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3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韦小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律师费16605.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91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本院已预收原告9437元),由被告韦小军负担(该费用由被告韦小军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1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邓昱人民陪审员皱锦钦人民陪审员王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曾桂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