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步法与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步法,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步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万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步法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花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步法、时花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君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步法一审诉称:1998年3月15日、1999年3月15日,刘步法与时花集团公司总经理李皓签订《名牌》广告合同合计6次总价为4560美元。自1999年3月15日起至今,刘步法一直向时花集团公司催付该费用,曾先后与时花集团公司三任副主任李皓、宋红梅、何平联系,但未得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时花集团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560美元。时花集团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刘步法举证的广告合同,本案适格的签约主体应为华星国际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刘步法仅是华星公司的代表,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如果刘步法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那本案的适格被告就应是李皓。故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应是刘步法。2、刘步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得支持。刘步法诉求依据的合同最后的支付期限是1999年3月15日,至今起诉已经将近十四、五年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且正常企业财务账册一般保存不超过五年,因本案时间太长,企业财务账册已经不存在,该两笔所谓广告合同总标的额不高,正常企业对十几年前数额较低的合同正常情况下有可能即时清结,同时广告的收益主体是江苏时花电器集团公司,该公司还存在,和我公司不是一个主体。故其诉求的款项是否支付存疑,该笔款项存在已支付的可能。但即使已经支付清楚,我公司也无法证明已经支付清楚的情况。该款项也可能由江苏时花电器集团公司支付,而我公司也无法举证。3、刘步法提供的广告合同上没有时花集团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步法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1999年3月15日,华星公司与江苏时花集团公司签订《FamousBrands名牌》广告合同各一份,约定为时花集团公司发布产品广告每次收费标准为760美元,另还对刊登版面、次数、色彩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盖有公司印章,同时刘步法作为华星公司代表、李皓作为时花集团公司代表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FamousBrands名牌》刊登了6期相应的电器产品广告,在该广告页面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为江苏时花电器集团公司。后刘步法与时花集团公司的何平曾电话联系。本案中,刘步法以时花集团公司未向其支付广告费为由,提起前述诉请。一审庭审中,时花集团公司对刘步法所提交的广告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表示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限定其一星期内明确,并告知如逾期不答复将依法视为该公司认可。后该公司未按期向法院予以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步法以时花集团公司为被告提起前述诉请,请求法院判令时花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广告合同欠款,但其提交的广告合同上的签约方为华星公司、时花集团公司,刘步法本人系与时花集团公司的李皓同样作为各自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刘步法的签字行为并无依据可以认定为其即为合同相对方。故刘步法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原告对时花集团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步法的起诉。刘步法上诉称:其为适格诉讼主体。华星公司是香港法人,1998年、1999年间并未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经营活动,故提供空白合同给刘步法,约定由刘步法个人与顾客签约,并自负盈亏。时花集团公司在通话录音中表示对此明知。因此,刘步法是以个人身份签订涉案广告合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时花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步法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步法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5月1日刘步法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刘步法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2002年1月7日刘步法寄给宋红梅的挂号信,该信并未拆封,改退批条上显示接收人暂时不在,用以证明刘步法向时花集团公司宋红梅经理主张广告费,而当时时花集团公司正在改制。3、2013年9月29日刘步法打电话给时花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的电话录音。录音中8分53秒左右,何平说:“跟你联系,巧的很,原来在国有企业的时候,李皓的公司是我们集团下面的小公司,我那个时候在集团兼这个公司的董事长。”11分03秒左右,刘步法说:“因为这个事情,当时我们杂志就是让我来承包一样的。就等于我个人在跟你们在做生意,因为当时香港也不能到中国随随便便来做生意的嘛。对吧,喂?”何平说:“我知道,我知道。你这个太久了。”11分44秒左右,何平说:“过了这么多年,你提出来让我这边跟大家讲,大家也不能理解我。”上述内容用以证明在李皓签订合同时,何平担任时花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并表示其知道刘步法以个人身份签订涉案广告合同。时花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上华星公司的章与其在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并不相同。即使是真实的,刘步法也不能直接起诉,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信寄出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寄送对象是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时花集团公司,且该函件未寄到,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证据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录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诉讼时效延续,在录音中何平解释公司改制的情况,债权债务已经清理,何平还称对李皓担任总经理时的公司具体事务不是很清楚,整个过程是何平处出于礼貌对刘步法的寒暄,并没有确认刘步法所称的欠款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证据1形成于香港,并未办理公证手续,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论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步法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刘步法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刘步法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合同中已注明其为华星公司代表。因此,刘步法本人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依法不享有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刘步法虽然主张,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步法主张,其在写给宋红梅催要广告费的信中提到,其已多次告知宋红梅,李皓在签约时对刘步法以个人身份在内地做生意是明知的。本院认为,该邮件内容为刘步法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宋红梅或李皓已认可刘步法签约是个人行为。刘步法还主张,何平在通话录音中承认其在李皓签订涉案合同时担任时花集团公司董事长,并对刘步法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通话中,刘步法是在向何平解释当年签订涉案合同实际上是其个人行为的原因,何平在通话中的承认,只是对刘步法在电话中的说法表示知晓,何平还说要向现在公司的其他股东说明,因此,何平并没有明确认可签订涉案合同是刘步法的个人行为。因此,刘步法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刘步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