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德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为在校学生。原告抚养小孩至6岁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及家庭暴力,原告外出打工后,小孩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全面了解,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最为严重的一次是,2011年3月6日因一点小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头部鲜血直流,身体多处受伤,分别在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原告在娘家休养一个月离家外出打工五年之久。由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夫妻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用共同承担;3、返还土地征收费一万元;赔偿医药费242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2004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共同抚养小孩至6岁;3、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因一点小事打架,原告受伤,在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以上三条属实;原告其他所诉失实。原告在离家出走期间,每人分得的人头费不足一万元,且在2012年被告在北京“301”医院治病花费数万元,已将此款花尽,事后被告已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征收费一万元,无事实依据,不应返还。综上,被告只同意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为在校学生。原告于小孩6岁之后,外出打工,小孩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因教育小孩家庭小事,被告用茶杯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分别在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原告在娘家休养一个月之后,离家外出打工五年之久,同时,被告也外出广东省打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入院证明、用药清单、照片两张、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以及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青山桥村民委员会原、被告夫妻关系分居情况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调解情况和未付医药费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外出打工分居五年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未按调解支付医药费的事实;5、青山桥村澄泉组的证明,证明征地费人头费为1万元/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青山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小孩满6岁后,原、被告双方均各自外出打工,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夫妻感情矛盾冲突,夫妻关系尚属正常;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根本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蓉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