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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汪丽与刘燕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25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汪丽,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万由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汪丽诉被告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丽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以业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没约定还款期限(在之前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4月14日分别将250000元现金已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补),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5万元。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已拖欠多人到期债务不予偿还,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追讨所借25万元借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将2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追讨。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公司由于业务需要,确实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本人也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共支付了52500元的利息,这部分利息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实际应支付35000元。现请求法院将本人多支付的17500元折为本金支付,按照本金232500元返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2014年4月24日开立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燕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汪丽女士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每月8号付费用壹仟伍佰元正,14号付费用陆仟元正。特立此据”。原告称被告未清偿欠款,遂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还款的相关证据复印件,但未出庭提交原件以核对。原告对被告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0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有抗辩,但并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亦对其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丽清偿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刘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丽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黄焕青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柳辉谢小婵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