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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建杰、王一强,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强到庭参加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段建杰、被告侯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仪式,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女儿,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2011年11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沁源县打工,被告每月出勤都不达标,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3年被告从沁源一走了之,两年的时间对孩子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结婚;2,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后一直在该村居住;3,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裴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书面证言7份,证明原告与女儿一直在沁源县原告娘家居住。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女儿应由谁来抚养;3、有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如何分割。经庭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农历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2011年6月21日生育女儿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5月20日,女儿三岁生日时被告曾回原告娘家,此后两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举行典礼仪式,生活半年后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说明两人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才正式结为夫妻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更加加深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在外打工,2011年回到原告娘家沁源县打工,双方发生感情纠纷,2014年农历5月20日被告还回到沁源县为女儿三岁生日办事,此后两人一直分居,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是2015年6月。原被告之间发生感情纠纷,主要是两人沟通不够所致,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互相照顾,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