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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少兰、陈成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少兰,陈成虎,吴权平,郑少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定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邦宝。被告:陈少兰。被告:陈成虎。被告:吴权平。被告:郑少林。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少兰、陈成虎、吴权平、郑少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少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的3200元);2、被告陈成虎、吴权平、郑少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少兰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成虎、吴权平、郑少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2013)龙富保借字第101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少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陈成虎、吴权平、郑少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3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少兰发放了人民币20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少兰支付了至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以及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部分利息即3200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了本金4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剩余本金160万元。被告陈成虎、吴权平、郑少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200元利息);二、被告陈成虎、吴权平、郑少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陈少兰、陈成虎、吴权平、郑少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