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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张小燕、张海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张小燕,张海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金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天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明婷。被告张小燕。被告张海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张小燕、张海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张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暂计76720元);2、被告张海瑞在继承张金杰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登记在张金杰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星花园D2幢2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35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祥、施明婷,被告张小燕、张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6日,原告与张金杰、被告张小燕签订编号为温抵字7335520130269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小燕提供总额2635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张金杰提供其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星花园D2幢2单元4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为原告向被告张小燕提供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在额度使用期间在最高债权额2635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其未支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小燕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个贷字第470561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到期还本,按季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4年9月5日,张金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其对借款人张小燕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个贷字第470561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7日,张金杰因故死亡,被告张小燕作为张金杰妻子、被告张海瑞作为张金杰之子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借款后,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院认为,按编号为温抵字7335520130269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原告没有通过合适的方式向被告张小燕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确认被告张小燕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的时间即2015年7月20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个贷字第470561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0万元、期内利息88620元(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海瑞在其继承张金杰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张小燕、张海瑞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张金杰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星花园D2幢2单元4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抵字7335520130269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授信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2635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14元,减半收取12107元由被告张小燕、张海瑞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