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志全与李抒芳、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全,李抒芳,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王志全,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抒芳,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王会志,董事长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王桂芹,总经理原告王志全与被告李抒芳、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德通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全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武,被告李抒芳、天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侴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天德通公司承建宝石公司开发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住宅楼,被告李抒芳系该公司在巴林左旗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天德通公司在承建期间,经其巴林左旗项目部负责人李抒芳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所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11月1日结算总计欠原告货款574759元,同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枚(在使用混凝土的时候就已经将大厅抵押给了原告,结算的时候签的抵押合同),约定此款借期10个月,并以2011年10月12日宝石公司确认分配给天德通公司的商厅抵押。该款到期后,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李抒芳为原告出具了一枚478800元的利息借据一枚。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53559元并支付利息158033.85元。被告李抒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系我使用被告天德通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建设施工林东上京广场CZ-1商住楼工程赊欠混凝土欠款。同意给付所欠的材料款本金574759元,其余部分属于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天德通公司辩称,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由于答辩人不是借贷合同的主体,因此该借款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另外,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或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天德通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被告李抒芳是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是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李抒芳不是答辩人职工,天德通公司也从未授权李抒芳借款事宜。综上所述,即使是从材料款转换成借款,也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天德通公司与被告李抒芳就涉案工程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李抒芳按工程总造价3%向天德通公司交纳管理费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行负责设备、出现安全事故自行承担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天德通公司随时掌握工程的进度情况及材料、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为支付上述款项需到建设单位支款应经天德通公司同意,持天德通正式书面支款手续支取;如因拖欠他人材料款发生诉讼从李抒芳的承包价款中扣付并支付材料款1倍的赔偿给天德通公司,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0月份被告李抒芳为涉案工程建设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截止2011年11月1日进行结算欠款574759元。双方就此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为原告出具574759元借据一枚,约定该款借期10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以被告宝石公司分配给被告天德通公司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B区BS-4001号298.632平方米商厅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未能给付此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同被告李抒芳又就此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抒芳为原告出具该欠款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478800元借据一枚。另查明,涉案款项抵押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B区BS-4001号298.632平方米商厅是2011年10月12日由被告宝石公司出具房屋分配确认书确认分配给被告天德通公司,该确认书以宝石公司的名义出具并加盖了宝石公司林东项目部印章。确认书载明:“天德通公司在宝石公司巴林左旗上京广场项目部C区施工,工程款以该项目部房屋抵顶,上述房屋298.632平方米,每平方米5600元,系分配给天德通公司的抵顶房屋”。该确认书注明“同意抵押”字样,并由被告天德通公司在“同意抵押”字样上加盖公司印章和被告李抒芳签名确认且交付原告持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屋分配确认书,被告天德通公司提供的承揽涉案工程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抒芳在原告处赊欠混凝土欠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佐证且被告李抒芳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抒芳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德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天德通公司与与被告李抒芳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李抒芳按工程总造价3%向天德通公司交纳管理费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行负责设备,天德通公司随时掌握工程的进度情况及材料、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为支付上述款项需到建设单位支款应经天德通公司同意,持天德通公司正式书面支款手续支取。这些约定证明,二者实为挂靠关系。另外,被告李抒芳持有被告天德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被告李抒芳签名确认“同意抵押”字样的房屋分配确认书赊欠建筑材料用于施工工程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天德通公司建设工程欠款,被告天德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该工程对外的相应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天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宝石公司对涉案欠款不具有给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宝石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2011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本案欠款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月息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抒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全人民币574759元并给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抒芳、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文学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