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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令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令谦,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创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号海泰大厦**层1201。法定代表人:闫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令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博创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令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额计算错误。原审认定政府拆除隔断间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而未判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错误。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办理交接,迫使我多次电话通知其办理交接,造成了我的电话费损失。原审法院对租金和管理费计算错误。原审法官涉嫌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下列诉讼请求,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立即支付剩余房租1867元、管理费56元、违约金4000元、电话费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李令谦与嘉业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因政府整治群租房的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李令谦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8月26日完全搬离承租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一、二审法院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李令谦要求嘉业公司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相应管理费及押金应予支持,据此判定上述费用的退还数额并无不当。李令谦要求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李令谦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令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令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