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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与刘洋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726号申请执行人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柏雅(StephenLloydParr),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洋,女,198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案由:追偿权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83,839.86元申请执行人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2014)长民二(商)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2,903.5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36.3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调查,均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172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缪 巍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