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涛,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1996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涛犯贩卖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洪涛与吸毒人员刘某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共和路进行毒品交易。当天下午15时许,二人来到交易地点后刘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洪涛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之后刘某将其中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赠与洪涛。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共计0.5克。认为被告人洪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毒品再犯。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洪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洪涛的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收据,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洪涛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涛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洪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清。)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林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