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松国、姜木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松国,姜木花,徐钦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南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吴水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华,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辉,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松国,农民。被告:姜木花,农民。被告:徐钦财,农民。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松国、姜木花、徐钦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松国、姜木花归还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3.97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松国、姜木花赔偿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3、被告徐钦财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钦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金松国、姜木花以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红火借字第0324号)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3、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4日一次性提款;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月对应日;5、年利率为23.976%,合同期内不调整;6、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7、根据借款人要求,原告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信用社,户名:金松国,账号:xxxxxx)。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徐钦财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被告金松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红火借字第032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多人的,则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4、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松国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交清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金松国、姜木花亦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金松国、姜木花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钦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松国、姜木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976%计算)。二、被告徐钦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金松国、姜木花、徐钦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