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善龙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龙,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张善龙,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委托代理人薛X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纪育造。委托代理人何文君,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茵娜,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善龙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文君、纪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龙诉称,原告系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3月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被告安排上“新锦程5”轮担任轮机长职务,约定每月工资21000元。但入职至今,被告已拖欠50300元工资未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50300元(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2日)。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欠付原告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50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新锦程5”轮登记为被告所有,原告的船员工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产生时间距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善龙50300元;二、原告张善龙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对“新锦程5”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