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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私藏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因同村的陈某乙拉了几车石子堵住巷口致使被告人陈某甲在村中巷子里面的房屋建设受到阻碍,陈某甲不服,继而从其家里拿了一支火药枪前往龙门县永汉镇马星村车陂组路口处找陈某乙理论。公安干警接报后到达现场,当场缴获陈某甲持有的火药枪,并从陈某甲身上的裤袋搜到黑色火药疑似物约50克,点火引信29颗。经查,该支火药枪是陈某甲在几十年前自制的,当时有进行枪支登记,后未重新登记发证,陈某甲将该枪用于平时打猎。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持有的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私藏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因村民陈某乙拉了几车石子堵住龙门县永汉镇马星村车陂组一巷口致使被告人陈某甲在建房屋施工受到阻碍。被告人陈某甲心中不忿,继而从家里拿了一支火药枪前往事发地找陈某乙理论。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当场缴获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火药枪,并从其裤袋搜出黑色火药疑似物约50克,点火引信29颗。经查,该火药枪是被告人陈某甲在几十年前自制的,被告人陈某甲当时有进行枪支登记,后因未重新登记发证,现持枪证已失效。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枪用于平时打猎。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黑色火药疑似物约50克检出黑火药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火药枪、火药、引信等,已拍照固定,并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确认。(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无投案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年龄超过70周岁,不适宜收押。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枪证已失效,现属非法持有枪支。6.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1996)142号文件,证实公安机关对枪支的管理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火药枪、火药、引信等。8.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龙门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甲社区矫正。(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20时许,村里的人打电话给其哥陈某丁说陈某乙用车拉了很多砖块放在其建房子前的那块地的路口。于是其和哥从果场回来,经过他们建房子的那块地(地方土名叫“大果场”,就在车陂村路口往龙门县城方向二三十米远),看见路边有大堆砖块,堵住了路。其明天还要用车拉沙子进去建房子,路被堵的话就过不了车,随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一段时间后,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同村的陈某戊、其舅舅陈某己也过来了。其将路被堵的情况向警察说明。说着说着,上届的车陂村村长陈某庚(也就是陈某乙的哥哥)也来到现场。一会儿,其父母也走过来了。其父亲陈某甲还拿着一支土枪(山猪枪,旧时代用来打山猪的),警察见到其父亲拿着那支土枪,就立刻把土枪收走了,其父亲还跟警察争吵。过了一会,陈某乙自己驾驶摩托车过来了。其和其哥看见他后,就从路边树下拿出两把镰刀(每人一把)冲到陈某乙摩托前用镰刀背去推了陈某乙身体,也将他摩托车推倒在地,警察和陈某庚很快就冲过来把他们拉开,警察还把他们的镰刀收走了。然后陈某乙就跟其哥陈某丁互相拉扯,陈某乙好像打了其哥一下,其就从路边捡了一个石头冲了过去跟陈某乙争执,随后陈某乙就往车陂村方向跑。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20时许,其和弟弟陈某丙从果场收工回到马星收费站时接到陈某辛电话,称其建房子前的那条路被陈某乙倒了一车石头,其打电话给陈某乙问他路上的石头是否他倾倒的?他承认了。后来其就打电话报警,民警、陈某乙的哥哥陈某庚和其父亲陈某甲陆续来到了现场。30分钟后,陈某乙骑了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现场并很凶,其就推了他的摩托车一下。后来双方推推扯扯,其就在地上拿起镰刀打了他身体一下(具体部位不清楚)就被民警拦住。后来陈某乙被他哥哥叫走了。(四)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其妻子陈某壬跟其说陈某乙拉了几车石头倾倒在他们屋后面的巷子。其听到就很气愤,因为其家正在建房子,他把巷子堵住,明天就不能施工了。于是,其就说“打死这个陈某乙”,并且跟妻子一起骂这个人。一段时间后,警察来到其家门前,可能是为了其屋后面小路被堵住的事,其妻子就带警察过去现场。其见状就在房间里拿出一把火药枪,拿了半瓶火药、半瓶引信放在裤袋里,然后就过去车陂路口附近。其看见警车停在那里,有两名警察跟其大儿子陈某丁、二儿子陈某丙在说话,其妻子、其舅子陈某荣和同村的人在一边看着。其拿着火药枪立在地上大声说:“打死那个短命仔(陈某乙)。”然后,警察看其拿着火药枪,就过来问其拿着什么,其就说“要用来打死那个陈某乙的”。于是警察就把火药枪收走了,还在其身上搜到火药和引信。其想要回来,但警察不给。随后车陂村的村小组长陈某庚来了,他把事情跟陈某庚说了,陈某庚就说跟村委书记曾某堂汇报,让他过来帮忙解决,并且通知陈某乙过来。过了一段时间,他们说村委书记曾某堂不过来了,于是其两夫妻和两个儿子问警察怎么处理堵路的事,警察就说要双方拿出相关土地资料证明去派出所,其就说这条巷子是公家的,没有什么土地资料证明,对方拉石子堵住路就是不对。其跟警察在理论时,陈某乙就骑摩托车过来了。约20时30分许,其就边喊“打死他”边走前去用拳头打陈某乙身体,两个儿子每人从树下拿出一把镰刀冲向陈某乙,用镰刀背去捅陈某乙身体,把陈某乙推倒在地,摩托车也倒在地上。两名警察和陈某庚一直在拉开他们。一名警察把其两个儿子的镰刀收走了,另一名警察就拉走了陈某乙。随后,其和两个儿子在路边捡了几个石头扔陈某乙。陈某乙见他们人多就往永汉方向离开,陈某庚跟在后面。等陈某乙走远了,其两个儿子又不知从哪里捡了两条竹竿,也跟上去。警察就开警车尾随,其差不多走到车陂村路口时,就看见陈某乙和其两个儿子在吵。其用木材打陈某乙身体,他用手挡开了,把木材也挡断了,然后他躺在地上双手护着头。其捡起断掉的木材再往他头部打了两下,此时警察就冲过来把其抓住,随后就被带回派出所了。(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黑色火药疑似物约50克,检出黑火药成分。(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现场位于龙门县永汉镇马星村车陂村小组路口附近。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在原有持枪证失效,已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情况下,继续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产生社会危害性,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私藏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陈某甲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龙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被告人陈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火药枪一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阳旭畅审判员  林长明审判员  林洁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