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543号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A、C区。法定代表人古永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焱,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旖旎。第三人郝兵。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019号关于第9672985号“优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郝兵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焱、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第三人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合一公司就第9672985号“优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一、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原则,本案中合一公司用以证明第5939386号“优酷世界都在看youk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知名度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视频网站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已驰名。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视频网站服务差别较大,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它们的共存不至使一般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合一公司相联系而损害合一公司的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合一公司未明确指出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合一公司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合一公司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诉争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合一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合一公司诉称:一、“优酷YOUKU”商标为合一公司所独创,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在视频网站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强显著性,且已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裁定认为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侵害,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由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几乎已经覆盖所有计算机和手机用户,因此一般消费者看到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会将其混淆误认为与引证商标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且郝兵与合一公司同在北京,在申请诉争商标之前不可能不知道引证商标,其行为是明显的“搭便车”行为。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撤销争议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合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郝兵述称:一、引证商标即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二、合一公司认为同处北京就必然知晓引证商标缺乏依据。三、合一公司称其为“中国第一视频网站”缺乏依据,其所称在美国上市和有五亿手机用户与商标是否驰名也无直接关系,驰名商标需专门机关严格审查后方能确认。四、雀巢公司等多个公司和个人在不同商品上注册了“优酷”商标,故申请注册“优酷”商标不能说明有“搭便车”的故意。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第5939386号“优酷世界都在看youku”商标,由合一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消遣)、文娱活动、娱乐,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诉争商标为第9672985号“优酷”商标,由郝兵于2011年7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容器、金属标志牌、金属焊条。针对诉争商标,合一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合一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复制、摹仿、抄袭合一公司的驰名商标,侵犯了合一公司的在先商标权,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应予以撤销。同时,合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一公司基本情况介绍。2、“优酷YOUKU”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介绍。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合一公司于41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YOUKU优酷”、“YOUKU”、“优酷”及相关商标。3、“优酷YOUKU”商标服务产品销售情况证明。包括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推荐函等。其中中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YOUKU优酷”驰名商标认定专项审计报告(2009-2012年营业情况)》记载,“YOUKU优酷”商标实现销售收入分年度数据为2009年度19706.35万元,2010年度37838.38万元,2011年度89839.32万元。销售合同和发票表明,合一公司从2007年7月起因在“www.youku.com优酷网”上为客户发布广告获取大量收入。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的推荐函记载,合一公司创立于2005年,其视频网站“优酷”(www.youku.com)于2006年正式上线,现已覆盖PC、电视、移动三大终端。“优酷”网站使用核心商标“YOUKU优酷”。截至2012年底,“优酷”全球用户数量已达到4.5亿。自2007年至2013年,“优酷”在用户数量、总访问量、市场占有率、网络视频市场收入份额比例,品牌认可度及内容受欢迎度等诸多方面稳固占据市场优势地位,在视频网站行业居于领先,近五年用户覆盖数位居网络视频行业第一位。4、“优酷YOUKU”商标广告宣传情况证明。包括审计报告、商标宣传推广合同、活动照片等。其中中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YOUKU优酷”驰名商标认定专项审计报告(2009-2012年度广告宣传费用)》记载,“YOUKU优酷”商标广告宣传费用分年度数据为2009年度1539.49万元,2010年度3295.89万元,2011年度7076.48万元。商标宣传推广合同表明,合一公司自2009年5月起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和“中国四驱越野赛车节”等活动中大量推广优酷网。活动照片表明,自2009年7月起,合一公司在“优酷牛人狂欢盛典”,“中国网络视频年度盛典”等大量活动中使用“YOUKU优酷”商标。5、获奖情况证明。显示自2006年9月起,“优酷网”获得“《财经时报》2006(首届)Web2.0十大创新品牌”等多项荣誉。6、媒体报道。其中包括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和网络媒体报道等。内容为以“优酷”为检索词,以2006年至2012年为期间,在相关数据库中检索的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其中最早的报道为2006年7月《合一网络推出优酷网》的报道,其他还包括2007年7月《互联网协会:优酷品牌认知度列视频网站第一》、2007年12月《视频日播放量过亿优酷网开启视频营销元年》、2008年11月《网络电视剧版权优酷拿下八成》、2009年11月《优酷指数折射1.7亿网友关注度和媒体关注度》等。合一公司还提交了网络媒体对“优酷网”的报道列表,共5470篇。7、“优酷YOUKU”商标获保护记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出具的裁决书认定“YOUKU”、“优酷”具有较高知名度。8、发明专利及著作权权利证明等。包括2009年7月,合一公司登记“优酷内容管理系统”作品等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被诉裁定。合一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YOUKU”相关域名仲裁裁决书。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出具的裁决书,其中认定“YOUKU”、“YOUKU优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2008年-2015年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证明我国网民数量多,娱乐是我国网民的主要互联网活动之一,网络视频用户多,2014年下半年使用过网络视频的用户中,63%的用户使用过优酷网,排在首位。合一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交了商评字(2015)第28621号关于第11634678号“优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该裁定系针对合一公司就第11634678号“优酷YOUKU”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第11634678号“优酷YOUKU”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棉线和棉纱等。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书》、合一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优酷网”(www.youku.com)于2006年上线后,持续大量地将汉字“优酷”、拼音“youku”及引证商标的标识使用在其提供的在线视频服务上,覆盖中国大陆境内的大量网络用户。同时,原告还投入大量资金,通过报刊、杂志、电视台、体育赛事、文化活动等多种形式,对“优酷网”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报告表明,“优酷网”在用户数量、访问量、市场占有率等方面业居于视频网站行领先地位。引证商标亦曾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但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优酷”文字为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该文字组合本身无特定含义,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经原告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了对应关系。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即便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所区别,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无偿占用了原告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割裂了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与“优酷网”等原告提供的服务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019号关于第9672985号“优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9672985号“优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川审 判 员 赵 明审 判 员 蒋利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崔 宁书 记 员 宋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