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理与李德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理,李德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李理,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德善(曾用名:李德行),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李理与被告李德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原告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壹加壹超市门口摆摊经营一些小物件时,被告的母亲王玉梅因消费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闻讯后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冲突,并一拳打向原告面部,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安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被诊断为:1、面部裂伤;2、面部血肿等多处损伤。经晋江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被告也被晋江市公安局拘留5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误工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81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1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18550.81元。被告李德善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主体情况以及处罚情况;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以及治疗费用;4、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用。经本院向晋江市公安局安平派出所取证,调取了晋公(安平)行罚决字[2014]第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理询问笔录、李德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壹加壹超市门口,被告李德善故意伤害原告李理并致其轻微伤;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德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形式和内容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李德善与“李德行”系同一人及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晋江市安海医院出具并加盖相应公章,形式和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就医及花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并开具发票,其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晋公(安平)行罚决字[2014]第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理询问笔录、李德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壹加壹超市门口,原告李理与被告李德善的母亲王玉梅因消费产生纠纷,后被告李德善动手殴打原告李理,致原告李理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李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晋江市公安局对此事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德善被处以行政拘留5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出院,并诊断为:1、面部裂伤;2、面部血肿;3、胸部损伤;4、右肩损伤;5、右肘损伤;6、高血压病。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90.81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理就其伤情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八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李理的误工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并为此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也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0.81元。原告提供晋江市安海医院的病历材料符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共花费检查及治疗费用为2190.81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可予认定。2、护理费443.7元。原告住院5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按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32391元/年÷365天)标准计算(49328元/年÷365天×5天)。3、误工费5324.4元。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作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天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未能对其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属农村居民,工资标准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8.74元/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88.74元/天×60天=532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住院治疗5天,按照纠纷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即100元(20元/天×5天)。5、营养费210元。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脸部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1400元。原告委托鉴定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交通票据(除35元救护车费用外),但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额为16768.9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68.91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768.91元。二、驳回原告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李德善负担238元,原告李理负担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德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