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60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121109197。被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传胜,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1100735。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未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因水泵坏了,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外出。今年回来,被告又打原告,并赶走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打骂;被告婚后几次长期外出,外出前,带走约5万多元钱款;被告自2010年起,患有脑血管堵塞,因治病,借有大量外债。原告在被告病重之时,将家中所有存款席卷一空出逃,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即便离婚,因原告现无劳动能力,常年需要吃药和治疗,需要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应返还带走的5万余元家庭积蓄,还应承担原告为治病和生活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给予被告一次性生活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祖籍系湖南省湘谭市人。××××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甲按习俗结婚,至今未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女儿孙单利、儿子孙包青(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原告周某曾数次长期外出,最长的一次有近七年的时间。2015年4月,原告周某再次外出回家后,没住几天,又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均有残疾。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领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应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育子女现均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扶养问题。双方亦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到庭作证,证明为孙包青娶媳妇,被告分别向三证人借款2万元、3万元、1万元,原告周某不认可,且该三笔借款并非原、被告生活经营所借,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偿还义务;被告另申请证人杨某、郧军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被告为治病分别向二证人借款2万元、2万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病历或医疗发票佐证,故对此两笔借款,亦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无偿还义务。被告还主张,原告外出时带走5万余元积蓄,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从庭审看,原、被告双方均有残疾,现均无劳动能力,且原告也无固定收入,无支付能力,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