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云龙诉李广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李广才,刘梦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715号原告刘云龙。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张勇,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才。被告刘梦飞。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玉、阮宏斌,公司员工。原告刘云龙与被告李广才、刘梦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李广才,被告刘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龙诉称: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刘梦飞驾驶鲁QXW3**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刘云龙)沿临沂市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206国道店子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李广才驾驶的皖C769**/皖C77**挂号车辆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才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梦飞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梦飞驾驶鲁QXW3**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刘云龙)沿罗庄区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店子村路段左转时,与对行的被告李广才驾驶的皖C769**/皖C77**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刘云龙、被告刘梦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刘梦飞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广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云龙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82663.58元,于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临沂市妇幼保健院零星支出门诊费1603.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9309.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急性颅脑损伤;2、额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5、右侧气胸;6、左侧肱骨骨折;7、右侧桡骨骨折;8、额部头皮挫裂伤;9、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1月7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云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再次手术取出两处内固定钢板的费用预计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钢铁集团员工,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于临沂钢铁集团的工作证;2、原告于临商银行龙潭支行自2014年4月至7月份的银行流水(含工资);3、原告于临商银行册山支行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的银行流水(含工资),主张误工费198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胡忠娟护理,主张护理费938元。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531.5元、鉴定费1910元、送达费28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刘云龙与被告刘梦飞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梦飞赔偿原告刘云龙事故损失5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剩余20000元;如被告刘梦飞不按期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刘云龙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及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广才驾驶的皖C769**/皖C7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梦飞以李广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主张事故损失1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广才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作为皖C769**/皖C77**挂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309.6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对其伤残等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983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11616元。关于护理费93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937.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的1200元。关于交通费1531.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送达费2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309.6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9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166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梦飞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491.65元。其余损失因被告李广才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24290.88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广才赔偿30%即360元。被告刘梦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龙人民币794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云龙人民币2429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李广才赔偿原告刘云龙人民币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5320元,由原告刘云龙负担1880元,被告李广才负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