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才诉被告姜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才,姜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吕才,男。被告姜海英,女。原告吕才诉被告姜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晓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00159-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院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英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才诉称,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两次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5分,原告于2014年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欠款,但其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照月息五分给付从2013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内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才与被告姜海英系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姜海英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000元正贰万元整2013.8.11号欠款人姜海英”;被告姜海英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姜海英自愿向吕才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后因姜海英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由姜海英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期限更改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2、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组,3、本人陈述;被告姜海英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全面、诚信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或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分两次共向被告姜海英提供6万元的借款且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提出要求被告姜海英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五分给付从2013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共提供两份由被告姜海英书写的借条,其中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的借条仅写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而对还款期限、是否给付利息以及计息标准均未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姜海英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立案受理之日系其经向被告催要后仍未获偿还的起点之日,故本院对原告针对该笔2万元的借款提出的利息诉讼请求作如下确认:被告姜海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内的利息。其次,关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供的4万元借款,庭审已查明,因被告已经给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内的利息而未能履行借款本金4万元的偿还义务,被告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期限直接改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更改履行期限后,被告姜海英未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履行借款本金及该期间内借款利息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第124条的规定并结合该份借条中仍未书面载明计息标准及履行方式等内容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针对该笔4万元借款提出的利息诉讼请求确认为:被告姜海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止期间内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才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内的利息;(二)、被告姜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才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内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吕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和公告费65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姜海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姜海英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审 判 员 崔 洋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彬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