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z2015loz新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冯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一与被告冯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祥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冯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尽管当时冯某甲(身份证号码为432524197407088916)已达法定婚龄,但因其没有身份证而借用其兄冯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被告冯某某又以冯某甲的名字同其妻子陈柳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冯某某系原告之夫冯某甲之兄,2001年6月18日,原告系与冯某甲登记结婚时,因派出所户籍民警将冯某甲误登为“冯某某”(现已更正为冯某甲),致使原告与冯某甲的结婚证上的名字为冯某某,但结婚证上的照片系冯某甲本人。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与冯某甲的哥哥冯某某进行过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与原告陈某某未进行过婚姻登记,现原告起诉与冯某某的婚姻无效,系起诉主体错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北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