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廖某甲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广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共同商谋出资,购买电瓶、机头、铁丝等工具,在洋县茅坪镇三联村田沟关山梁区域私自架设电网捕猎。先后猎捕麂子、野猪、拱猪、呱呱鸡等野生动物,并予以出售或食用。2014年11月4日晚22时,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私自架设的电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斑羚一只,二被告人将猎捕的斑羚拖离现场并剥皮掏去内脏予以食用。后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长保派出所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对李某甲、廖某甲非法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样品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为:确定送检样本为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所有。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二被告人供述等。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共同商谋出资,购买电瓶、机头、铁丝等工具,在陕西长青林业保护区境内洋县茅坪镇三联村田沟关山梁区域私自架设电网捕猎。先后猎捕麂子、野猪、拱猪、呱呱鸡等野生动物,并予以出售或食用。2014年11月4日晚22时,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私自架设的电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斑羚(俗称“麻羊”)一只,二被告人将猎捕的斑羚拖离现场并剥皮掏去内脏,将斑羚肉予以食用。后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长保派出所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对李某甲、廖某甲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斑羚样品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为:确定送检样本为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曾在2013年10月、2014年9月两次从李某甲、廖某甲处为四川人李某丙购买野生动物麂子2只、野猪2只。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制作升压器出售,2013年将一个升压器出售于两个洋县人,洋县人告知他用于打野猪。他制作的升压器可以扑鱼、捕猎。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她家有一个黄色的塑料长方形东西,听邻居说她父亲在弄野生动物。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廖某甲、李某甲持有的机头、电瓶、铁丝、弯刀、小刀、电容器、麻羊皮、麻羊蹄。5、物证机头1台、电瓶1台、铁丝1捆、弯刀1把、小刀1把、电容器24个已经收集在案。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廖某甲、李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对涉案现场“茅九公路西侧田沟关山梁”进行指认,制作勘验、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并拍摄照片附卷。7、李某甲、廖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李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对猎捕、杀害麻羊(斑羚),丢弃(毛皮、内脏)现场、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遗留的麻羊(斑羚)毛皮、蹄子进行了指认,制作指认笔录并拍摄照片附卷。8、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分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86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对廖某甲、李某甲非法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麻羊所遗留的毛皮、蹄子进行野生动植物物证鉴定,其所属DNA样品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所有。9、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年籍证明及照片,证实李某甲、廖某甲分别出生于1972年6月1日、1969年2月19日作案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他和廖某甲为赚钱以及食用动物肉,共同出资从城固、洋县购买电瓶、机头、铁丝等,在长青保护区辖区洋县茅坪镇三联村田沟关山梁的一处坡上架设电网,猎铺野生动物。从2013年架设电网以来至2014年案发,先后猎捕麂子、野猪、拱猪、呱呱鸡等。2014年11月4日晚上,他发现架设的电网指示灯亮了,次日早晨,他和廖某甲去查看捕得一只麻羊,他们将马羊剥皮、掏去内脏,将麻羊肉拿回家食用。他从宣传材料中知道麻羊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所以不敢将麻羊肉出售。他们架设电网捕猎未经有关部门许可。11、被告人廖某甲供述,证言内容和李某甲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明知长青国家林业保护区有野生保护动物出没,为赚取钱财及食用采用非法方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斑羚一只,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均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商谋犯罪,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社区已经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于二被告人所用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机头一台、电瓶一台、铁丝一捆、弯刀一把、小刀一把、电容器一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睿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