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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行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二军拆迁处与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朱羽微因工伤认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二军拆迁处,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负责人李军,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石桥市联通里**号5-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克辉,该局工伤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朱羽微,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圣泰鑫宇小区。委托代理人肖军,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石桥市二军拆迁处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朱羽微因工伤认定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克辉,原审第三人朱羽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2日11时左右,原告的司机田福禄在蟠龙山文化产业园往山上走时,遇到第三人父亲朱佰鸿。田福禄发现第三人父亲朱佰鸿躺在地上流鼻血,就喊原告的负责人李军及做饭的张继胜,三人将朱佰鸿抬上汽车并送至大石桥市康复医院抢救。医院诊断:朱佰鸿系脑出血。同日13时,朱佰鸿转入大石桥陆合医院救治。2012年3月23日14时42分,朱佰鸿在大石桥陆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疝等。2012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认为第三人父亲生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向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死者朱佰鸿生前与大石桥市二军拆迁处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5日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朱佰鸿生前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二军拆迁处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2)大南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2013年3月22日原告仍认为朱佰鸿生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6月10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民申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大人社工伤认(201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佰鸿死亡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3日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复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201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首先,第三人父亲朱佰鸿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争议业经大石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朱佰鸿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父亲发病系在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及工作现场附近;而原告认为朱佰鸿发病时并未为其工作,但没有客观、充分的反驳证据。朱佰鸿从发病到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可视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石桥市二军拆迁处要求撤销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201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朱佰鸿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发病时是走在上山的路途中,不是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岗位;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父亲朱佰鸿发病系在上诉人工作现场附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视同工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第三人朱羽微的申请书。2、朱佰鸿的死亡证明及朱佰鸿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证明。3、朱佰鸿住院病案及用工单位的工商管理档案。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裁字(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5、(2012)大南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2013)营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营民申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6、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7、对第三人朱羽微的调查询问笔录。8、认定工伤决定书。9、送达回证。10、大政复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田福禄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父亲生前发病晕倒时并未为原告工作。以上卷宗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裁字(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2012)大南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2013)营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营民申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第三人的父亲朱佰鸿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朱佰鸿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以及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的父亲朱佰鸿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以及朱佰鸿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朱佰鸿突发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称其依据大劳仲裁字(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2012)大南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2013)营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营民申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但经审查,上述裁判文书仅认定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没有对于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2014)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