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517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执行人韦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申请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韦某应支付尚欠的财产补偿款20500元给原告陈某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5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某已外出打工,查询银行等部门,也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韦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查询银行等部门,也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无法执行结。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远廷审判员  梁春安审判员  李 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绍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