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万全与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全,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郭万全,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8组顺河街396号。法定代表人:袁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从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厚贵,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万全与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国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海英于2015年7月15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秋、被告沙湾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海、钟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自2008年进入公司任销售部业务员直至2015年1月22日。因公司自2014年9月至12月故意拖欠工资,2015年1月22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收到拖欠工资。同日,被告采用违法手段在未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公司门锁更换,致使原告不能上班,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现又拖欠2015年1月的工资。同时被告故意不签订合同,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1月工资2,57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7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8,55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27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从2015年1月23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该诉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同意放弃相应的举证期。被告沙湾国宏公司辩称:原告具体是在2008年5月到答辩人处工作。1、针对诉讼请求中关于拖欠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因在2015年1月22日,由廖仲文带头的14名员工将公司的100万元货款截留,并把其中的46万元自用于发放工资,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2、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有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才有可能有经济补偿金;3、关于双倍赔偿金的问题,公司并未单方为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赔偿金的说法;4、根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5、原告所提出的工资基数是有误差的,实际领到的工资为基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未受理;3、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市中区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原告系被告职工,其工作地点是在乐山国宏办公楼。5、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其中包括被告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和原告等员工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和补发工资明细;6、照片2张,证明被告公司换锁关门不提供劳动条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7、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书、执行申请书,证明与本案相同情况的案件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并已生效。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证明2014年9月前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3、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付往来账的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与其他劳动者等人共截留被告公司资金46万元,用于发放自己的工资,原告不来公司上班,并非被告的原因,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拖欠所有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不属实;5、2008年3月到5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是2008年5月来被告公司上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1无异议,证据5中原告等人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和补发工资有异议,对被告制作的工资表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证据5工资表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于补发工资明细表,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08年5月在被告供销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2015年1月23日,被告更换了公司门锁,原告自此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拖欠2015年1月工资2,57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7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8,55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270.00元。该委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36.67元。乐山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能否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更换了公司门锁,原告自2015年1月23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或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但不能认定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自2008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6年零8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8,456.69元(2,636.67元/月×7月﹦18,456.69元)。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应认定被告对是否发放原告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2015年1月的工资,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2015年1月工资表,本院酌定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原告1月份扣除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7天,工资应为2,060.85元(2636.67元/月÷21.75天/月×17天﹦2,060.85元)。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2008年6月起至2009年4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万全2015年1月工资2,060.85元、经济补偿金18,456.69元,以上共计20,517.54元;二、驳回原告郭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郭万全已预交,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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