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复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马忠恒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马忠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210号被告人马忠恒(曾用名马家伟),农民。2000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6月20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9日因患病被云南省第四监狱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17日刑满被释放。同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忠恒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大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忠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马忠恒,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忠恒在大理市开发区巍山路266号洪兴宾馆203号租房内,因琐事与其妻米亚琼发生争吵,其用手掐住米亚琼的颈部致米亚琼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马忠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属实。有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及笔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报告,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马忠恒的前科犯罪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马忠恒对因琐事将其妻米亚琼掐昏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恒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将其妻杀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对马忠恒系累犯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正确。鉴于本案案件起因、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可对马忠恒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刑初字第3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忠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丽华审 判 员 林 江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玉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