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冠杰与东莞市粤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杰,东莞市粤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李冠杰,男,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粤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海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笑媚,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冠杰与被告东莞市粤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劲、被告粤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冠杰诉称:1.自李冠杰2014年2月入职以来,粤锋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李冠杰每月领取的工资并不包含加班工资,计算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依法以李冠杰的应得工资计算。2.因粤锋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扣发工资、未缴纳社保等违法用工行为,李冠杰已经依法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庭仅凭李冠杰出于礼节性的一封辞职信,就臆想已经放弃该项请求,毫无法律根据。而事实上,李冠杰在辞职后,即申请劳动仲裁,已以实际行为表达对原用人单位拖欠加班工资、扣发工资、未缴纳社保等违法用工行为的异议。3.李冠杰平均每日加班3至5小时,每周六还要加一天班,粤锋公司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在粤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己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李冠杰在2015年2月按照公司规定正常上班,后申请了带薪年假以及恰逢春节假期,导致实际上班天数不多,但并没有违反公司规定。粤锋公司却无故扣发该月全勤奖、生活费、职务补贴、绩效奖等工资。5.粤锋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无故扣发李冠杰2015年2月的部分工资,应当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仲裁裁决第二项,怕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53,289.02元;2.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9,502.4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加班费共计人民币88,412.4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工资所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565.6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粤锋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是李冠杰的原因,且李冠杰是由于想换工作环境而主动离职,按照法律规定李冠杰没有理由要求粤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冠杰在职期间,粤锋公司已经全额发放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不存在克扣和拖欠加班费的情形。李冠杰2月和3月的工资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在四月份已经发放,金额为6,016元,李冠杰在仲裁裁决阶段未提出异议。劳动争议中并没有所谓的经济赔偿金的项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冠杰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粤锋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粤锋公司未为李冠杰购买社保。李冠杰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李冠杰主张其以粤锋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离职。粤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提交辞职信。该辞职信显示李冠杰是以自我感觉不适合该工作且想换个环境为由离职。李冠杰对该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辞职信上所书写的辞职理由为礼节性理由,其离职的真实原因应以其在仲裁及诉讼阶段主张的理由为准。李冠杰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上班12.5小时,每月工作26天。粤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李冠杰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偶尔加班。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双方确认李冠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72.56元。李冠杰主张该工资为其基本工资,粤锋公司主张该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李冠杰于2015���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粤锋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2.47元;2.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加班费88,412.46元;3.2015年3月工资及加班费13,000元;4.2015年2月扣除的全勤奖、生活费、职务补贴、绩效奖共1,850元;5.克扣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2,565.62元;6.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3,289.02元;7.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社保费。李冠杰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撤消了第三项申诉请求。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粤锋公司向李冠杰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512.88元;三、驳回李冠杰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粤锋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冠杰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129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粤锋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辞职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李冠杰的各项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加班费。李冠杰与粤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就加班费支付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粤锋公司是否拖欠李冠杰加班费,需对比其支付的工资标准是否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李冠杰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上班12.5小时,每月工作26天。粤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李冠杰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偶尔加班。由于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参照东莞市同行业实际用工情况,酌定李冠杰的上班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结合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的情况,李冠杰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不应低于:1,31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1.75天×8小时/天+21.75天×(10小时/天-8小时/天)×150%+(26天-21.75天)×10小时/天×200%]=2,441.6元。双方确认李冠杰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972.56元,远高于上述工资标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粤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李冠杰在职期间的工资。李冠杰要求粤锋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克扣2015年2月全勤奖、生活费、职务补贴、绩效奖共1,850元。由于李冠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粤锋公司约定粤锋公司每月必须支付全勤奖、生活费、职务补贴及绩效奖,因此,粤锋公司向李冠杰支付上述款项属于其对员工的激励性措施而非法定义务。粤锋公司有权根据其公司经营情况和员工实际工作表现决定是否支付上述款项,这是粤锋公司用工自主权的合法行使。李冠杰要求粤锋公司必须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论述,粤锋公司并未拖欠李冠杰的加班费,不向李冠杰支付2015年2月全勤奖、生活费、职务补贴、绩效奖亦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合法行使。故粤锋公司并未克扣李冠杰的工资。李冠杰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粤锋公司未与李冠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粤锋公司应向李冠杰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冠杰至2015年4月10日方就本案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的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出仲裁时效,在粤锋公司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对于李冠杰要求粤锋公司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粤锋公司应向李冠杰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72.56元×(20天÷30天/月+9月+23天÷28天/月)=62,640.8元。李冠杰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李冠杰主动向粤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虽然李冠杰主张其填写的离职原因是基于一般性礼节,但该离职原因明确显示李冠杰离职原因是其自身不适应工作且希望换个环境,并非因为粤锋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被迫离职。因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对于李冠杰要求粤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冠杰与被告东莞市粤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粤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冠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640.8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李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粤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因原告李冠杰申请免交并已获批准,故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智权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