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执恢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秋云、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秋云,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恢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南一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雄,该公司法务人员。被执行人李秋云,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海燕,女,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秋云、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澄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秋云、王海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本金166675元及违约金35001.75元。二、驳回原告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以及诉讼保全申请费1786元,由被告李秋云和王海燕共同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秋云、王海燕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只发现被执行人李秋云名下有车牌号为琼CB02**的小型轿车壹辆,并依法进行了查封。但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对该车辆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澄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vrjfdkucooingmocqi案件唯一码审判长林瑜审判员 王     育     飞审判员 李     劲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审核:林明礼撰稿:林瑜校对:朱婷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印制(共印8份) 来源:百度搜索“”